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劳动能力和与劳动能力相关事项的鉴定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
(四)工伤康复确认;
(五)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六)旧伤复发确认;
(七)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劳动能力和与劳动能力相关事项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承办下列具体事务:
(一)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组织劳动能力和与劳动能力相关事项的鉴定;
(三)保管劳动能力鉴定档案;
(四)调查、统计劳动能力鉴定情况;
(五)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其他事务性工作。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复查鉴定申请:
(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按照规定已经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
(二)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且按照规定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未构成伤残等级,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