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五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其场地、设施设备、教学人员配备等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开业的有关标准。
教练车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配备副制动器、副后视镜、灭火器以及培训学时计时管理设备,并取得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教练车辆号牌。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教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填写教学日志以及培训记录;
(二)不得索要学员财物;
(三)不得酒后教学;
(四)不得将教练车辆交给与教学无关的人员驾驶;
(五)不得同时使用两辆以上教练车从事驾驶培训;
(六)不得使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
(七)在操作教学期间不得离岗。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教练路线、时间进行培训;
(三)如实签署培训记录,建立教学日志、学员档案;
(四)不得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经营;
(五)增减教练车辆的,自增减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过程的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科目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查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出具的培训记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驾驶员培训考试、发证等信息共享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