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公共汽车客运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用地保障、设施建设、道路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合理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鼓励社会公众选择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乡村班车公交化水平,为农村居民出行提供安全、便捷、经济的客运服务。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方式授予经营者。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汽(电)车和场站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营运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营运;
(二)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
(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运行、进出站台提示、乘运秩序维持和车辆卫生保持等操作规程并监督实施;
(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在城镇建成区范围内行驶的公共汽车可以设立站立乘员席。
除高速公路以外的三级以上公路的路况、站台设施、标志标线以及公共汽车车况和车辆行驶速度等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行经该公路的公共汽车设立站立乘员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车况、高峰期乘客待车时间、乘客拥挤度、到站准时率等因素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服务质量考核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