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以其他公平方式授予经营者。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和节能环保的要求,科学合理地确定客运出租汽车的投放数量和车型,制定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应当明确经营期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义务、服务质量等要求。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期限不得超过八年,根据单车服务质量考核结果可以予以奖励延长,但奖励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四年。
市、县人民政府对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收取有偿使用费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经营者逐步按照相同标准收取有偿使用费,保证经营者公平负担。有偿使用费应当按年收取。
第十九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建立考核结果与单车营运期限延长等奖惩措施挂钩机制。服务质量考核应当包含乘客满意度测评的内容。
第二十条 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和规定标准的车辆;
(二)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喷刷车辆标志色,设置顶灯、防劫装置和专用待租、暂停营业的标志,安装计价器,在醒目位置标明起步价和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以及监督电话。
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并经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经注册的从业资格证上岗,并在车辆醒目位置放置服务监督标志;
(二)按照规定使用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
(三)收取运费不得超过计价器明示的金额,但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收取其他费用的除外;
(四)在核定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驻点营运;
(五)不得途中甩客、故意绕道,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拼载,显示空车时不得拒绝载客;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商厦、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依次候客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收取候客停车费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员工化经营模式,依法与驾驶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与驾驶人员签订承包合同的,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承包费、风险保证金等事项;承包费和风险保证金的数额不得高于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最高限额。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通过安排替班驾驶人员、免收驾驶人员必要休息时间班费和病假时间班费等方法,减轻驾驶人员劳动强度,保障驾驶人员休息休假权利。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金支持、场地保障等措施,鼓励建设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区,为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提供餐饮、车辆简单维护、洗车等服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电话召车系统,为乘客召车提供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