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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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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他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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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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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的选址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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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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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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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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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乡空间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选,址论:证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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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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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项】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重大建—设,项目和可《能严重影响环境【、安全?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重大?建设项目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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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和省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区】域,内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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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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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规定需要》批准、核准、—备案的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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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两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选址】。意,见书中明《确规划条《。件;:依法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和选址意—见书未?明确的规划条—件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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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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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提出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依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四条 【 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和】面积:、使用性质、建筑密!度、绿?地率、容积率允许建!设的范围、建筑【。高度、建筑风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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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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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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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不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 ,。 《 (《三)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提高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或者建筑密!度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或者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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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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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明确:。临时用地用途、【期限以及《允许建设《的范围、建》筑高度?、建筑用途》等临时建设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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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期限届满!而建设项目》尚未竣工或者地质】勘查尚未《完成确需延期使用】。临时用地《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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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临—时用地用途和建【筑用途?不得: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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