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建标库

第三章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十四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投诉、反映或者求助。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六条  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报案、投诉或者求助的公安机关、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暴力加害人和受害人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拒绝、推诿。

    受理单位应当做好有关情况记录,对当事人予以劝阻、调解和疏导。能够处理的,不得拖延或者搪塞;需经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并协助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出警工作范围,对家庭暴力报案及时出警处理,制止家庭暴力。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警求助后,应当及时调派警力到达现场,制止家庭暴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受害人再次遭受暴力侵害;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告知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收集并固定相关证据;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受害人事后报警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展开调查,并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加害人出具告诫书:

        (一)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的;

        (二)因实施家庭暴力曾被给予批评教育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应当给予警告或者罚款,但加害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不再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出具告诫书的家庭暴力行为。

    家庭暴力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

    公安机关不得以告诫代替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第二十条  家庭暴力告诫书由事件发生地公安派出所自受理家庭暴力报警之日起二日内作出决定并组织实施。

    家庭暴力告诫书及相关档案信息,应当录入公安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执法办案信息系统。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由加害人、受害人签收。并通知加害人、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受害人要求,可以通知加害人所在单位。

    加害人拒绝签收家庭暴力告诫书的,公安机关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代表二人以上作为见证人,由民警、见证人签名;或者把家庭暴力告诫书留在加害人的住所,并进行拍照、录像,即视为送交。

    第二十二条  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告诫书送达之日起的十日内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回访,并根据回访情况会同加害人、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继续做好加害人、受害人的法治教育、跟踪调解、心理疏导、家庭关系指导等工作,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并做好查访记录。

    第二十三条  加害人经告诫后拒不改正,再次实施家庭暴力且受害人不同意调解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学校、幼儿园就读的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伤害的,其所在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对未成年人提供保护、帮助和心理辅导。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家庭暴力司法鉴定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伤情及伤害后果进行检验鉴定,为家庭暴力行为的处理提供证据。单独设立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庇护救助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对经济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按照有关规定酌情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委托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诊时,应当做好诊断、治疗记录。有关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据实出具诊断、医疗证明。

    第二十八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收集家庭暴力证明材料时,知悉情况的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