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建标库

第四章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协助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应当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发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十条  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应当制定协助执行工作方案,依法监督被申请人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协助执行

    第三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发现被申请人具有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人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投诉、求助的,收到投诉求助的组织、机构应当协助申请人向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及时出警处置,查清事实,收集、固定证据。

    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由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按照刑事案件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