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完成植树任务的单位,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逾期不补栽的,应当收缴相应的补栽劳务费,或者以其他方式完成相应的义务植树任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和恢复绿地,并按占用绿地面积收取绿地建设费,对主要责任人和批准人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不执行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专业单位完成绿化工程,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单位治理,所发生的费用由管理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临时使用绿地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造成损失金额的3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损伤古树名木的,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采摘古树名木果实、种子、枝叶的,视其情节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损害施工现场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符合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按砍伐(移植)树木总价格的2倍处以罚款;对不符合条件的,按砍伐(移植)树木总价格的10倍处以罚款。对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批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进入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园林绿化的苗木或者引进新的用于园林绿化的植物品种未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检疫合格或者论证通过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追究主要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苗木进行育苗或者绿化的;

        (二)发生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

        (三)隐瞒或者迟报病虫害情况,造成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五十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园林管护单位违反规定侵占绿地,或者滥用职权批准占用绿地,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主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