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游园、广场街路等绿地由市、区园林管护单位负责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公园、游园,由该单位负责管理;铁路、公路、河道和风景名胜区的绿地,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居住区绿地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附属绿地、门前责任地段和生活区的绿化及管理养护。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六条  园林植物有害生物的防治,实行谁管理、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  通信、电力和燃气、热力、给水、排水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可能损坏城市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因市政公用和军事设施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市绿地的,施工前应当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使用期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严禁在城市绿地内设置经营性广告设施。确需占用城市绿地设置公益性广告设施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绿地内挖坑掘窖、采砂取土、狩猎放牧、种植农作物、倾倒垃圾污物、采摘果实;

        (二)碾压、践踏花坛草坪,在绿地上堆放物料、沙石;

        (三)折枝摘花、剥树皮;

        (四)在树上拴牲畜、晾晒衣物;

        (五)倚树盖房、钉刻树木;

        (六)其它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园中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公园绿地内,不得修建与其使用性质不符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伤和砍伐古树名木,不得摘取古树名木的果实、种子、枝叶。

    第三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妥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现场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按照城市规划确需砍伐或者移植树木时,应当持有关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砍伐或者移植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过100株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或者移植树木应当在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并按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用。

    上述两款不适用于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电力、通信、市政、公用以及建设工程需修剪树木时,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施工。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安全时,其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管理者应当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对树木进行砍伐、更新:

        (一)发现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三十八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植物疫情的预测预报工作,建立防治网络。各绿化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负责防治工作。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植物进行园林绿化。对进入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园林绿化的苗木,应当经市园林植物保护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在引进新的用于园林绿化的植物品种之前,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防止危害生态平衡的植物传播蔓延。

    第四十条  在进行树木病虫害防治时,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施药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