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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    】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 ,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 ,  :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部【分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授权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 :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后?应当定期将》有关资料《。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的接?受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   ?  第十四条 【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 ,  ?       (一!),勘查单位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件;(二)!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三)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四)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五):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六)国家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矿权使用费!、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 ,。   》  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符合国家规】定,的减:缴、免缴条件的经】探矿权申请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 《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 ?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有权在批准的勘查!。区,块内进行勘查施工】有权优先取得—勘,查区块内先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和《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勘查主要矿种的!同时应对其共—生,或伴:生矿产做出综合【勘查评价 — ,。 :     第十七条!  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3年!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根据需要勘【查许可证可以依法申!请延长、变更或【者,保,留探:矿权 —  ?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因正当原》因撤销或者》完成勘查项目以及】探矿权保留期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   【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时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 《  :。 ,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三!)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 》    第》二十:二条 ? 从事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地质!调查手?续 ?  》 ,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 ?     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