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 建标库

第五章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作出的决定: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四)研究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五)制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35—(六)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八)需要由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二十七条  行政决策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一百二十八条  政府主要负责人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指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决策咨询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

    政府研究机构、法制机构、参事机构等应当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政策、法律、专业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一百三十条  政府主要负责人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主要负责人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分管负责人提出的行政决策建议,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再报政府主要负责人确定是否进行决策程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决策建议,由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审核后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后,报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政府主要负责人确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在充分协商论证的基础上,经决策事项承办单位集体讨论,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决策方案草案形成后,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交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一百三十二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方案进行合法性论证,必要时也可以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一百三十三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用座谈会、协商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

    公众参与的范围、代表的选择应当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

    第一百三十五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六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从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的专家中随机确定或者选定参加论证的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第一百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重大行政决策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一百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执行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

    执行机关发现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报告;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决策及其执行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的决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其他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章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