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 建标库

第三节行政调解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协调处理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以及居间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与行使行政职权相关的民事纠纷的行为。

    第一百零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  行政机关对下列行政争议应当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纠纷等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信访时提起解决的事项中涉及的行政争议;(四)领导交办的和下级行政机关提请解决的其他行政争议。

    第一百零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与行使行政职权相关的;(二)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性规定的。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调解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五日内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并组织调解。

    不符合条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条  行政机关受理并组织行政调解的,应当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冲突,促使双方互谅互让,注重说服教育,引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行政调解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调解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调结。

    第一百一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二)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三)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四)行政调解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五)行政机关印章和日期;(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备案。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经行政机关认可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对调解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积极如实履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就原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争议调解协议书签订后,是行政复议案件的,行政复议机关终止行政复议案的审理;是其他特定矛盾纠纷的,其他行政机关终止相应处理程序。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生效之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行政机关应当终结调解。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的目的作出妥协的,所涉及的对争议事实的认可不能在其后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中作为对其不利的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