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 建标库

第二节行政指导

    第九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通过指导、劝告、建议等方式,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非强制性行为。

    第九十六条  行政指导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从技术、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帮助当事人增进其合法利益的情形。

    第九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遵循适度可行、及时灵活、自愿选择和信赖保护等原则。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指导的过程中,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接受行政指导,并不得因当事人拒绝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而对其采取不利措施。

    第九十九条  行政指导采取以下方式实施:

        (一)业务技术指导和帮助、解答咨询、作出说明;(二)协调、调和、斡旋;(三)劝告、劝诫、劝阻、说服;(四)建议、提示、提醒、参考性意见;(五)赞同、倡导、宣传、示范、鼓励、激励;(六)指导性规划、指导性计划;(七)行政纲要、政策指南;(八)其他指导方式。

    第一百条  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或者其他形式,但当事人要求书面形式的,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载明指导对象、时间和地点。

    第一百零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询专家和专业机构的意见,在调查核实相关信息基础上实施行政指导,提高行政指导的科学性。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应当采取公布草案、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向其全面说明行政指导的理由、依据、实现方式和预期结果等相关内容。

    第一百零四条  在实施行政指导过程中,当事人有权陈述理由、提出意见,行政机关对此应当记录并予以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