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 建标库

第四章特别行政程序

第一节行政合同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第八十八条  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竞争原则和公开原则。

    第八十九条  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

    第九十条  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过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方能生效。

    行政合同的履行将损害第三人权益的,应该征得第三人的书面同意后方能生效。

    第九十一条  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不得妨碍当事人对行政合同的正常履行。

    第九十二条  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为避免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行政机关有权在必要范围内单方变更、终止行政合同,但应当书面说明:

        (一)变更、终止行政合同的事由;(二)对公共利益的影响;(三)是否给予当事人补偿及理由。

    第九十三条  行政合同的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约,没有必要由其继续履行行政合同的,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解除行政合同,但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四条  行政机关签订和履行行政合同,应当严格遵行诚实信用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因客观情势变更,需要更改或者终止行政合同,因此给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补偿。因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过错给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