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 建标库

第七节简易程序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七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可以依职权采用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等简便方式。

    当事人书面向行政机关陈述意见的,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第七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认定的事实,以及作出决定的依据、时间、地点,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行政机关公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七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除当场作出外,应当自行政处理程序启动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