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决定
第六十八条 一般行政处理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处理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者评审以后,作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机关名称及发文字号;(二)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三)决定所根据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四)作出决定的法律依据;(五)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六)当事人不服行政决定的救济途径及期限;(七)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盖章;(八)作出决定的日期;(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以书面方式之外的方式作出行政决定的,应当采用适当措施通知当事人。
行政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理案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阅、摘抄或者复制与其相关的行政处理案卷,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