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 建标库

第五节听证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的,适用本节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应当举行听证的;(二)有重大事实争议需要解决,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第五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五十五条  与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主持人通知参加听证。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五人的,应推选一至五名代表参加听证。

    举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理决定听证,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公众代表参加。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陈述意见;(二)举证和质证;(三)经主持人许可,询问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四)委托代理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

    第五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工作人员中指定人员担任。主持人与调查人员应当属于不同的工作机构,不得兼任。

    行政机关设有行政复议机构或者专职行政复议人员的,主持人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专职复议人员担任。

    第五十八条  主持人应当以中立、公正的立场主持听证。

    主持人在听证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的进行;(二)就事实或者法律问题,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参与人,并可要求其提出证据;(三)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委托相关机关进行必要的调查;(四)通知证人、鉴定人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到场;(五)许可当事人或者其他参与人发问或者发言;(六)为避免程序延滞,可以禁止当事人或者其他参与人的无关或者重复发言;(七)对严重妨碍听证程序正常进行者,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其退场;(八)由于当事人不到场或者中途退场的,决定听证的开始、延期,或者终止听证;(九)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如期举行听证的,依职权或者依申请,中止听证;(十)认为有必要时,于听证期日结束前,决定继续听证的期日及场所;(十一)采取其他为保证听证顺利进行的必要措施。

    主持人依前款第十项决定继续听证的期日及场所,应当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五十九条  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会的记录以及其他听证会有关的事项。

    记录员应当对听证过程作准确、全面的记录。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不得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

    听证主持人不得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单方接触。

    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的,听证无效,应当重新听证。重新听证的,应当重新指定听证主持人。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通知。

    通知书中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进行预备听证的,还应当载明举行预备听证的时间和场所;(三)主持人的姓名、所在部门、职务;(四)听证的主要程序;(五)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六)听证机关;(七)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变更听证期日或者场所,但应以有正当理由为限。

    行政机关变更听证期日或者场所的,应依前条规定通知或者公告。

    第六十三条  听证开始时,由主持人核对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询问当事人是否对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

    由调查人员宣读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该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举行了预备听证的,由主持人宣读所整理的案件的争议点。

    第六十四条  听证分调查、辩论两个阶段进行。

    调查阶段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二)记录员查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调查人员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内容和纪律;(三)经主持人许可,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发言;(四)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出示证据、进行质证;(五)主持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六)经主持人许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发问;(七)主持人询问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辩论阶段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调查人员发言;(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发言;(三)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发言;(四)各方展开辩论。

    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最后陈述意见。

    第六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主持人的姓名、部门、职务;(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住所;(三)调查人员的姓名、部门、职务;(四)听证的时间、地点;(五)听证是否公开进行,不公开进行的理由;(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及提出的证据,调查人员的陈述;(七)证人、鉴定人陈述的主要内容;(八)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声明异议及主持人对异议的处理;(九)其他必要事项。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时提出的书证、物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作为听证笔录的附件。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听证笔录记载的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即时向主持人提出。主持人应当将异议附记于笔录中。

    听证笔录应当由相关人员当场阅知,经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相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明事由。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会的,视为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程序终止,并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说明。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理决定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

    第六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