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证据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理必须先取证,后决定。
没有法定依据和事实根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五十条 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合法、全面、客观、及时,违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理的根据。
第五十一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处理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录音、录像、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保全证据。
行政机关依职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或者适当补偿。
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必须说明理由,并且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