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 建标库

第三节调查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获取证据材料,有权依法调查取证。

    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处理的,当事人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义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出具书面收据。

    当事人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行政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在开始实施调查之前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事由。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法实施调查: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三)勘验;(四)抽查取样;(五)举行听证会;(六)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七)录音、录像;(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调查方法。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应当出具书面收据,注明有关证据或者材料的项目、编号和来源,并应当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进行勘验,应当事先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其他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作为见证人,并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实施勘验时可以采取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有关人员等方法。

    勘验笔录应当记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内容、在场人员,经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实后,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并由执法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特定人和特定场所的不公开资料、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出具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检查证,向被检查人表明身份、告知实施检查的法律依据。

    进入非公共场所实施检查,应当征得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强制进入住宅、船舶、航空器进行检查的,应当由具有强制权的行政机关进行。没有强制检查权的行政机关需要实施强制检查的,应当由具有强制权的机关协助。

    对妇女的身体检查,应由女性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医生进行。

    实施检查时,应当制作检查笔录。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理程序中的专门问题,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