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 建标库

第三章行政处理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理,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按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紧急情况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二十八条  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以下效力:

        (一)非依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机关不得撤销或者改变相应处理决定;(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行政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行政处理决定而享有的权利不能实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寻求救济。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或者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予以补正:

        (一)未说明理由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实质性影响的,行政机关可在事后说明理由;(二)行政处理决定文字表述或者计算错误的;(三)行政处理决定已载明处理主体但未盖章的;(四)行政处理决定未载明日期的;(五)具有可撤销情形的行政处理作补正处理对相对人更为有利,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六)需要进行补正的其他情形。

    补正应当在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前作出,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行政机关对有瑕疵的行政处理作出补正后,应当及时送达补正后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为有效实现行政目的,行政机关可以限定行政处理决定生效的条件、负担或者期限。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查明事实后,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行政行为的事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行政行为前,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理程序进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程序中止: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程序的;(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程序的;(三)作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程序的;(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七)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程序的情形。

    行政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程序。

    行政机关中止、恢复行政程序的,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理程序进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参加行政程序的;(二)作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参加行政程序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程序终止的其他情形。

    因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程序,满六十日行政程序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程序终止。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理程序中所产生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但依法应由当事人承担的费用除外。

    当事人自行取证所产生的费用由自己负担。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费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交纳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