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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行?政处理程序》 : !第一节?一般:。规定 ? , ,    】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理: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    —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按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    —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紧急情况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 :     —第二十八条  【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以下效力—   】    《  (一)非依【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机关不》得撤销或者改—变相:应处理?。决定;(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行政—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行政处理决定而享有!的权:利不能实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寻【求救济 《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或者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予《以补正 《   【 ,     》(一)未说明理由】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实质性影响的行【政机关可在事后说】明理由;(》二)行政处理—。决定文字表述或者】计算错误的》。;(三?)行政处《理决:定已载明处理主体但!未盖章的;(四)】行政处理《决定未?载明日期的;(【五)具有可》撤销情形的行—政,处理作?补正处?理对相对人更为有利!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六)需要—进行补正的其他情】形, 》 ,    补正应【当,在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前,作出: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   》。  :行政:机关:对有瑕?疵的行政处理—。作出补?正后应当《。及,时送达补正后—的行政处理决定 !。    【 第三十《条  为有效实现】。行政:目的行政机关—。可以限定行政处理】决定生效的》条件、?负担或?者期限 【  ?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查明》事实后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行政行为的—事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行政行为前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 !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理程:。。序进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程:序中止? —。     》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程序的;》(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程序的;(三—)作: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程序的;(】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七)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程序的情形 !  《   行政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程序 !    行政机关中!止、:恢复行政程序的【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 第三十四条 【 行政?。处理程序进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程!。序终止 【       】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参:加行政程《序,的;(二)作—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参加行政程序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程序终止《的其他情形 【    【 因: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程序满六!十日行政程序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程序?终,止 —    《 第三十《五条 ? 行政处理程序中所!产生: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但依法应由当】事人承担的费用除】外 》     当事人!自,行取证所产生—。的费用由自》己负担 !    第三十六】条 : 行政机关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费用?  【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交纳】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