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 建标库

第六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应当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企业和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三)服务的内容;

    (四)服务的标准;

    (五)服务的费用;

    (六)合同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的解除条件;

    (九)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电梯、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服务;

    (三)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

    (四)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

    (五)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服务、管理;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服务、管理;

    (七)物业资料的查询服务和管理;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内容。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一般不低于两年。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的三个月前,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大会应当协商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不再续约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到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做好服务,协助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合同终止。

    第五十九条  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在三个月前将解除时间、原因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到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履行退出程序,并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除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同时移交下列资金、物品和资料:

    (一)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场地占用费和收取的利用物业共用部位、设施和场地经营所得的收益余额;

    (二)物业管理用房和属于业主共有的场地、设施设备;

    (三)物业管理项目的档案资料;

    (四)实行酬金制的,应当移交管理期间的财务资料。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移交。

    新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业主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本条第一款所列资金、物品和资料,移交给新的物业服务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