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三章食品摊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

    划定的临时经营区域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市容市貌、环境卫生、交通安全的规定,禁止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100米范围内及占用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摆摊设点。

    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不得在划定的临时经营区域和规定时段外经营。

    第二十二条  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取得备案证明的,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食品摊贩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发放备案证明。

    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  申请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二)拟经营项目和卫生条件的说明;

        (三)食品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

        (四)食品安全责任书面承诺。

    其中,申请在固定经营场所经营的食品摊贩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

    第二十四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与经营食品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以及防腐保鲜、防蝇、防尘、防鼠、垃圾处理等卫生防护设施;

        (二)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三)建立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有进货记录台账,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五条  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除符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无自来水设施的,应当使用一次性餐饮具或者集中消毒餐饮具;

        (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餐饮具,应当无毒、无害、清洗消毒和保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二十六条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种类的食品: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保健食品;

        (三)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四)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等食品;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摊贩不得销售食品添加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