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三章房屋装饰装修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不得影响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修缮。

    危险房屋未采取措施解除危险的,不得装饰装修。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告知下列房屋管理服务单位: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告知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告知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

    房屋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注意事项、禁止行为,书面告知装饰装修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装饰装修企业。

    第十条  装饰装修非住宅房屋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加大房屋荷载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需要加固的,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加固设计方案,经加固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房屋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对装饰装修项目进行现场巡查,对违反本条例和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劝阻,要求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县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房屋管理服务单位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对违反本条例和相关规定装饰装修房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违反本条例和相关规定装饰装修房屋,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