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套房屋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责令其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处以交易差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