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四章中介服务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和安全、便捷的服务。

    接受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地产估价、咨询、经纪服务,应当签订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加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印章,其中在房地产估价、经纪中介服务合同上,应当由执行该业务的注册执业房地产估价师或者经纪人签名和加盖执业专用章。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推广使用。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办理房地产转让事项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人可以选择一般代理,也可以选择独家代理。选择独家代理的,独家代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但到期后双方可以续签。

    注意:在独家代理期间,委托人与第三方就委托代理的房地产达成交易的,应当按照独家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支付中介服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委托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转让房地产的,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所委托转让房地产的所有权、抵押、使用现状等真实情况。房地产经纪机构需要对所委托的房地产进行实地勘察的,委托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并开具发票。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中介服务资质证书、备案证明、注册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

        (二)向委托人隐瞒房地产成交价格,获取非法交易差价;

        (三)在代理房屋交易过程中,收取房款和房屋交易的押金、保证金、定金等,扣留委托人有效证件、房地产权属证书、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等;

        (四)在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注册执业;

        (五)发布房地产交易信息未注明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名称;

        (六)发布虚假房地产广告和信息;

        (七)冒用客户的名义签订房地产交易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

        (八)违反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