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建标库

第四章车辆通行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左侧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右侧车道供其他车辆行驶;

        (二)在同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左侧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中间车道供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汽车除外)、客运出租汽车行驶,右侧车道供其他机动车行驶;

        (三)在设有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上,只准公交车和交通班车行驶,其他机动车需穿行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转弯的,在不影响公交车辆和交通班车行驶的情况下,可以在30米的距离内借道行驶;

        (四)在不妨碍其他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除轻便摩托车外,可以向左借用相邻的一条车道超车或向右借用相邻的一条车道(不含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行驶。

    第二十二条  二轮摩托车行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在本车道右侧行驶;

        (二)不准曲折行驶;

        (三)不准与其他车辆在本车道并排行驶。

    第二十三条  车身两侧各不足一米的道路,一般不准机动车通行。但本道路两侧的单位、住户及有关的机动车,可以驶入或驶出。

    第二十四条  下列车辆在宽阔、空闲、视线良好的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

        (一)起重车、大型平板车、四轮农用运输车为40公里;

        (二)三轮农用运输车为30公里;

        (三)残疾人专用车为15公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型拖拉机、四轮农用运输车时速不准超过15公里,小型拖拉机、三轮农用运输车时速不准超过10公里,其他机动车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

        (一)在路滑的道路上行驶;

        (二)通过反向弯路、连续弯路、傍山险路、漫水路(桥)或驼峰桥;

        (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

        (四)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

    机动车出入门口或倒车时,时速不准超过10公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须减速通行:

        (一)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遇有少年儿童列队或行走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横过车行道;

        (二)通过行人密集的路段、施工路段或有障碍的路段;

        (三)通过设有注意行人标志、注意儿童标志、注意危险标志、易滑标志、村庄标志、堤坝路标志、减速让行标志的路段。

    第二十七条  带挂车的货运机动车、半挂车、大型平板车、大型客车、农用运输车、电瓶车或装载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拖带挂车或者牵引车辆。

    机动车拖带专用机械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须提前在100米至30米的地方开转向灯;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将车停稳或驶离停车地点进入本车道后,须立即关闭转向灯。

    机动车夜间行驶时,前车已开远光灯的,同向行驶的后车距前车不足30米的,不准使用远光灯。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一)发生交通事故有条件使用的;

        (二)牵引或被牵引的;

        (三)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一)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

        (二)抢救危重病人的;

        (三)有公安警车护卫的。

    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机动车不准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三十条  在外环路以内道路(含外环路)及塘沽、汉沽、大港建成区道路,昼夜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非执行紧急任务,不准使用警报器;两车以上行驶时,无特殊情况的,后车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一条  车辆通过五叉以上交叉路口时,右边隔一个路口的,须按直行通过;右边隔两个以上路口的,须按左转弯通过;直对的路口,须按直行通过。

    第三十二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在距路口100米至30米的地方减速慢行;

        (二)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

        (三)向左转弯时,机动车紧靠交叉路口中心点小转弯,非机动车绕过交叉路口中心点大转弯;

        (四)转弯车辆让直行车辆先行;

        (五)相对方向不同类的车辆均转弯时,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

        (六)相对方向非机动车均左转弯时,未到路口中心点的车辆让已过路口中心点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在下列道路通行,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铁路道口时,不准熄火或空档滑行;

        (二)在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的一方,须紧靠山壁让对方先行;

        (三)上陡坡、通过反向弯路、连续弯路、傍山险路或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时,不准超车。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遇有交通阻塞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本车道依次等候;

        (二)不准穿插依次等候的车辆;

        (三)不准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

        (四)不准在人行横道或者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第三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人行道、人行过街天桥骑行;

        (二)畜力车不准进入外环路以内道路或其他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三)不准在车行道上停留。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骑自行车,可以附载一名不满12周岁的儿童,但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陡坡、隧道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须下车推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紧靠道路边缘线停车,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路缘石不得超过0.3米;

        (二)在设有隔离设施的机动车道上不准停车;

        (三)车行道一侧有障碍物,距障碍物20米以内的另一侧不准停车;

        (四)在车行道两侧停车,两车距离不准在20米以内;

        (五)不准无故突然停车。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移开:

        (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临时停车后,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四)在允许停放车辆的路段不按规定停放的。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摩托车除外)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在车身后50至30米处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开示宽灯、尾灯。

    第四十条  营运性的大、中型客车,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路线、站点行驶或停靠。

    营运性的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不准行驶揽客或随意停车揽客。

    第四十一条  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须将超出部分卸到不影响道路交通的场地。

    第四十二条  客运汽车车身外部不准载物。

    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行李架底部起不准超过50厘米,车辆高度在3.5米以上的,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4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载质量不超过出厂核定标准。

    小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行李架底部起不准超过30厘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载质量不超过出厂核定标准。

    第四十三条  摩托车载物,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跨斗内载物,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跨斗,载质量不准超过100公斤;

        (二)二轮摩托车只准在后车座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60公斤,后车座载物时不准载人;

        (三)三轮轻便摩托车载物时,长度和宽度不准超过后车厢;

        (四)二轮轻便摩托车后货架载质量不准超过30公斤。

    第四十四条  农用运输车载物,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农用运输车载物超出车厢时,货物上不准载人;

        (二)三轮农用运输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宽度不准超出车厢;

        (三)四轮农用运输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2.5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厢1米。

    第四十五条  车辆载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机动车载物时,货物前或两侧不准附载押运、装卸人员;

        (二)农用运输车、后三轮摩托车不准超过4人;

        (三)侧三轮摩托车车座以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

        (四)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位前不准载人;

        (五)三轮车载物时货物上不准载人;

        (六)残疾人专用车不准载人。

    前款规定的车辆载人时,乘车人不准站立。

    第四十六条  车辆驾驶员驾车时,不准故意挤抹他人或用其他方法妨碍他人的交通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