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建标库

第五章道路及交通设施

    第四十七条  道路的规划、建设和交通安全、管理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

    第四十八条  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围设施,施工作业路段两端设置警告交通标志,禁行或限行的,设置交通禁令标志及其他安全设施;

        (二)夜间或视线不良时,施工现场设置有效的警示照明设备;

        (三)在挖掘道路时,纵向挖掘应分段施工,横向挖掘不能及时恢复的,须铺设符合规定的覆盖物;

        (四)施工完毕后须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并将现场遗留物清除干净。

    第四十九条  下列占用道路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一)设置停车场(处)的;

        (二)在城市道路两侧开辟通道或在临街建筑物设置台阶、门坡等附属设施的;

        (三)设置广告牌、指路牌、广告灯箱、地射灯或其他宣传设施的;

        (四)在城市道路上架设或维修管道、线路、幔帐的;

        (五)临时装卸货物的;

        (六)修剪、砍伐树木影响交通的;

        (七)进行体育文娱、宣传咨询、影视拍摄或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五十条  道路出现水毁、坍塌、坑漕、隆起、溢水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修复;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设置引导交通的标志和安全设施。

    树木、线杆、架空线、广告牌、标志牌及其他设施出现倾斜、断裂或倒塌影响交通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排除。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道、居民住宅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停车场竣工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准使用。

    第五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道路交通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涂改或故意损毁交通设施。确需占用、移动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损毁交通设施应当赔偿。

    第五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确定临时通行或禁行办法等交通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