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建标库

第三章资金支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公共服务平台、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和信息咨询、管理培训以及促进中小企业结构调整等事项。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扶持本区域中小企业的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支持企业发展其他专项资金的统筹,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或者通过其他渠道融资。

    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中小企业实施股份制改造,对中小企业进行上市辅导,提供相关政策支持和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境外资本在本市依法设立创业投资、私募股权投资企业或者机构,引导其投资、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支持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发行企业债券,专项用于投资中小企业,支持创新型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的融资服务对接活动,支持金融机构建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结算、理财等金融服务,支持金融机构提高对中小企业信贷规模和比重。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通过资本注入、风险补偿和奖励补助等多种方式,鼓励和支持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

    引导中小企业及各类社会组织出资设立或者参与互助性担保机构。互助性担保机构可以为其成员企业提供融资担保。

    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服务的担保机构,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部门申请资金补贴等政策支持。

    第二十三条  中小企业对其有权处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生产设备、车辆等固定资产以及登记的无形资产,可以依法设定抵押、质押,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市推进以信用信息征集、信用评价、信用培育、信用担保为主要内容的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中小企业守法经营、诚信经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共享机制,依法提供相关信用信息查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