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 建标库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一条  本市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应当编制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在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上一级城乡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定,体现城市设计的要求。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绘、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编制城乡规划前,对规划用地布局、建设项目可能造成影响的工程地质条件等情况,应当进行勘察。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使用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和现势地形图。

    第十三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计划进行。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居住、公共设施、工业、仓储、道路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绿化等各类建设用地。

    在各类规划中,应当根据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划定基础设施、轨道交通、道路、河道、绿化用地、历史文化街区以及历史建筑等规划控制线。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总体规划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内,公众可以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对规划方案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有关意见和建议,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外省市规划编制单位在本市从事规划编制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文件副本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原报批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第十八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中心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历史文化名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批准的功能区总体规划,由功能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并应当征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功能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编制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县总体规划,应当组织开展原总体规划实施评价和城市发展定位、人口规模及空间分布、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生态环境保护、城市特色等相关专题研究,作为编制总体规划的基础。

    第二十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工业、商业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公共医疗卫生设施、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其他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或者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雕塑专业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备案。

    区、县近期建设规划,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镇的近期建设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批准的功能区近期建设规划,由功能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分区规划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心城区、滨海新区范围以外环城四区的区域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新城、中心镇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功能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新城、中心镇、历史文化名镇以外的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心城区范围以外国家批准的功能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管理机构或者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连同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并编制。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六条  中心城区、环城四区、滨海新区和新城规划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规划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二十七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县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国家批准的功能区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根据社会、经济、环境和城乡发展的需要,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可以申请对总体规划进行局部修改。

    修改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后,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

        (二)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

        (三)因实施国家、本市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修改;

        (四)因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需要,组织编制机关认为确需修改。

    第三十一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修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三十二条  因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其他各类城乡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