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 建标库

第六节地役权和抵押权登记

    第五十条  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以及其他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

    第五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登记簿。

    第五十二条  将下列财产进行抵押的,可以申请不动产抵押登记: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三)海域使用权;

        (四)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六)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海域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以建筑物、构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一并抵押,应当一并办理抵押登记。

    第五十三条  设定、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抵押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不动产抵押权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和注销登记。

    抵押权人放弃不动产抵押权的,可以单方申请不动产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  申请不动产抵押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并提交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在建建筑物以其全部或者已完工部分办理抵押权首次登记的,还应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地名证明文件。

    第五十五条  同一不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办理抵押权登记。

    第五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上已经设定地役权或者抵押权的,不动产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同时办理地役权或者抵押权的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