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 建标库

第五节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当事人可以单独就海域使用权申请不动产登记,并根据情况提交项目用海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宗海图以及界址点坐标、海域使用金缴纳或者减免凭证等必要材料。

    依法使用海域,在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当事人应当就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申请不动产登记。

    申请无居民海岛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并根据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继承材料、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二)经批准取得的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应当提交批准转让的文件;

        (三)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应当提交缴纳凭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九条  因围填海造地等导致海域灭失的,申请人应当在围填海造地等工程竣工后,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同时申请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