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 建标库

第三章

第一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可以单独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不动产登记,并提交土地测绘成果报告或者地籍调查成果等相关材料。

    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当事人可以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不动产首次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及时通知购房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三十三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和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验收合格的材料;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三)地名证明文件;

        (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

        (五)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四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并根据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买卖、互换、赠与合同;

        (二)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

        (三)分割、合并协议;

        (四)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五)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五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并根据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生变更的材料;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

        (四)其他必要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