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 建标库

第二节集体土地所有权、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动产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二)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没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三)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可以单独就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不动产登记。

    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从事公益事业的,当事人可以就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八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不动产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并根据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材料;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九条  因企业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应当持相关协议、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必要材料,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