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动产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二)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没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三)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可以单独就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不动产登记。
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从事公益事业的,当事人可以就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八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不动产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并根据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材料;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九条 因企业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应当持相关协议、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必要材料,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