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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 , 《 ? ,第一: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 》     第—三十一条《  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可以单独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不动产登记并提交土!地测:绘成果报《告或者地籍》调查成果等相关材】料 : :。 :     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当事人可以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申请不动产登】记 》    》 第三十二条— ,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不动产首次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及时通》知购房人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   《  第三十三—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和下列?材料 —     — ,。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验收合格》的材料; — ,    —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   《      —(三)地名证明【文件; 》      !   (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 》 ,     】 ,。  :。 (五)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     】   ? (六)其他—必要材料 — ,     【第三十四条 —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并根据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   【      (【一)买卖、互—。换、赠与合》同; 《 :     —   ? (二)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 —        】 (三)《分割、合并协议; ! :  《。   ?    (四)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   — ,。     》(,五)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     !。    (六—)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  《       (七!)其:他必要材料 —     !第,。三十五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并根据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   【  :    《(一)发生变更的】材料; 》     】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 , ,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 —   【      —(四)?其他:必要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