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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设置》。审批 《 —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审【批,。医,疗机构的行政机关】其它单位和部门无】权审批医《。疗机构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分别由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 ?     —第十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按审—。批权限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批 —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划【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 ! :   《  第十一条  个!人、合伙申请在【县,以上城镇设置—医疗机构或个人、】合伙申请在乡镇和村!设,置医院、门诊部、】卫生院其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 《 :      【   (一》)依法?。取得国家承认的【医师资格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    】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5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  ? ,    《 , (三)《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考】试或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    】 第:十二条  》个人、?合伙申请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其: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一、二、三项—之一:和第四项《   】 ,     (一)】取得国家承认的医】士,资格:。; 《 ?  :      (【二)中医学》徒,自学中医经国—家自学考试委员会】考,试合格并获得—医士以上卫生技术职!称能独立《。进行:。诊疗工作; 【 :     —    (三)在民!间行医?多年对治疗》。某种疾病确有一【技,之长; 【       】。  (四)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考试或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     】第十三条《  个人、合伙举办!的医疗机构的其【他医务人员的上岗】资格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 , ,  : ,  第十四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个人、合伙开设】医疗机构《 ?   》 ,。     (一【。)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之资格者; —。   【。    《  (二)患—有精神病等不宜行】医之疾病者》;  】  :    《 ,(三)国有和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 !   》      —(四)因伤、病丧】。失工作能力》而,退职的医务人员;】 —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    【。     (—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者; 【 ,    — ,   ? (七)正在服刑者! ? ?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    《 (一)设置申请】书; 《      !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     》   ?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     第十六条!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批准书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  —   第十七—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