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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设置审批 —。    ! 第九条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审批《医疗:机构的行政》。机关其它单位—和部门无《。权,审,批医疗?机构 ?。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分别由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   第十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按审【批权限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批《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划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 : : ,。     》第十一?条  个人、—合伙申请《在县以上城镇设置】。医疗机构或个人【、,合伙申?请在乡?镇和村设置医院、门!诊部、?卫生院其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 —  》 ,     》 (一?。)依法取得国—家,承认的医师》资格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 》 ,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5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   ?     (三)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考试或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     第十二条!  个?人、合伙申请—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其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一、二、三项之一】。和第四?项 ?     】 ,   (一)—取得国家承认的【医,士,。资格; 》     】    (二)中】医学徒自《学,中医经国家自学【考试:委员会考试合格并】获得医士以上卫【生技术职称》能独立进《行诊疗工作; ! ?   ?     (三【),在民:间,行医多年对》治疗某种疾病确有一!技之长; 》     !    (四)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考》试或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 :     第【十三条  个人、合!伙举:办的:医疗机构的其他医务!人员的上岗》资,格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 ,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个人、!合伙开?设医疗机构》 》  :    《   (一)—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之资格者—;  】 ,      —(二:。)患:有精神病等不宜【行医之疾病者; !。 ,     【    (三—。)国有和《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 !        】(四)因伤、病【丧失工作能力而退】职的医务人员—; ?  》     》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     》。    (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者; 】 ?        ! (七)正在服刑】者 —  :   第十五条 】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一)设《置申请书; 】 :        】。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   —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批准书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   第十七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