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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设!置审批 《 》。    》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审批医疗—机构的行政》机关其它单位和【部门无权审》。批医疗机构》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分别由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   第十条 【 设置医《疗,机构应按审批权【限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批 !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划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 《     第十一!条,  个人《、合伙申《请在县以《上城:镇设:置医:疗机构或个》人、合伙申》请在乡镇和村设置医!院、门诊部、—卫生院其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 】 《     》。  :。  (一)》依法取得国家—承认的医师资格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 ?   ?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5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     》  (三)》。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考试或》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     !第十:二条:  个人、合伙申请!。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其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一、二、三项之一】和第四项《  【       (一!)取得国家承认的医!士资格; —     】   ? (二?)中医学《徒自学中医》经国家?自学:考试委员会考—试合格并获得医士以!上卫生技《术职:称能独立《进行诊疗《工作; —  《      — (三)在民间行医!多,年对治?疗某种?疾病:确有一技《之,长; 》     【。    (四)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考试或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     第—十三条  个人、合!伙举办的医疗—机构的其他医—务人员的上岗—资格: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  :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个人》、合伙开《设医疗?机构:  【      — (一)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之资格【者; —。      【 ,  (二)》患有精神《病等不宜行医之疾病!者;: ,   【      (【三)国有和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 —     》 ,   ?(四)因伤、—病丧失工作能—力而:退职的医务》人,员;  !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 《  :     》  (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者;】 ? ? ,    《  : (:七)正在《服刑者 】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        】。(,一)设?置申请书《; 》 :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 《 ,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批准!书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 《    《 第十?七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