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明示或暗示疾病治疗效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消毒产品广告违反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该消毒产品予以暂扣并责令限期补证,逾期补证不全者,暂扣产品予以没收并进行销毁;已先行出售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引发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监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卫生监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乱收费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监测资格,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二)对不履行行政审批或监督管理职能的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三)卫生行政部门消毒监督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消毒产品或提供消毒服务,引发感染性疾病发生或造成其他损害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