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消毒工作监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监督检查消毒工作、消毒产品;(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场所的消毒情况;(三)对可能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消毒产品、无证消毒产品、不合格消毒产品实施暂扣、封存、销毁。
第十六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和涂改。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定期组织消毒卫生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消毒卫生监测机构作出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消毒卫生监测频次、数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