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五章物业服务

    第四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家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出借、挂靠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行终止。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事项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共有部位的维护和管理;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

        (三)共有部位的绿化、环境卫生的保养和维护;

        (四)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车辆停放管理等事项;

        (五)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就超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与相关业主另行约定。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安全防范的约定,健全安全防范措施,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为业主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服务。未履行约定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人员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予以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和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政府指导价,并定期公布。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同一物业类型、同一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同一价格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物业服务项目及其收费标准。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有下列情形,需要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并报经业主大会同意:

    (一)公共服务产品能耗价格调整的;

    (二)业主要求物业服务内容和物业服务等级变动的;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费用调整的;

    (四)其他政策性费用调整的。

    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和管理。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产生纠纷时,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申请对调价幅度的合理性进行评审。

    第五十二条  已竣工验收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与业主按照约定交付方式已交付物业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合同未约定告知期限的,应当提前60日告知。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办理退出交接事宜,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

    (二)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房屋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四)分项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本条第一款履行告知义务并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物业服务:(一)合同期满未续约的;

    (二)依法、依约定解除合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工作未完成等为由拒绝退出。

    第五十五条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对物业管理区域实施自行管理。实行自行管理的全体业主应当通过管理规约就管理事项、管理实施方式、管理责任的承担方式等事项共同作出约定。

    第五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和信用管理,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其义务,协调解决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的纠纷。

    公安、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建设、工商、质监、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的管理和指导,接到有关违反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报告或发生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和各相关部门依法开展的各项工作。

    第五十七条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时,可以向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