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十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上级指定、交办的。
第十四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程序,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案件承办人调处理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取证:
(一)查阅、调取、复制、摘录与案件有关的文件、图件、证照等资料;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
(三)询问当事人和知情人,制作询问笔录,必要时经当事人同意可采取录音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四)通知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提供有关资料或者陈述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并佩带统一的土地监察标志,出示土地监察证件或者行政法证件。
第十七条 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责令停止使用土地通知书》: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无权、越权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超过土地年度利用计划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占用的;
(五)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或者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
(七)未经批准在耕地上挖沙、取土、采石、采矿、建房、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开发荒山、荒地、荒滩的;
(九)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非法使用土地的;
(十)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十一)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十二)非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十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停止土地违法行为或者停止使用土地的。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责令停止使用土地通知书》后,非法占地行为不立即停止的,土地监察人员应当当场予以制止;拒不停止的,查封其继续施工的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对有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生命安全,必须立即拆除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九条 在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结案前,应当停止受理或者办理被查处的该宗土地的报批、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对无权批准:、超越权限批准、骗取批准、违反规划批准、违反程序批准等非法占用、征用土地的,自调查终结之日起30日内,宣布批准文件无效i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文,原颁证机关收缴和注销土地使用证书,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主要报刊或者通过其他公开的方式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查处非法占用土地案件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和非法占用耕地的±地犯罪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涉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犯罪案件,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查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案件所有材料立卷归档。重大、复杂的案件和上级指定或交办查处的案件,应当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