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
第十条 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省和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四)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一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指定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不得再向下级移交或交办,并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办理和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 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