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 建标库

第五章土地监察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业务,受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其土地监察机构和土地监察队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必须征得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下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派土地监察特派员。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从事社会监督的土地监察专员或者土地监察信息员。

    第二十七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熟悉土地监察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

    土地监察人员经考试、考核合格并取得土地监察证件或者行政执法证件后方能任用。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监察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土地监察人员对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的,或者不依法立案查处的,或者在查处违法案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赃枉法的,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