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食品摊贩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确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鼓励食品摊贩进入区域经营。
在确定区域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群众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临时确定区域和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
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不得确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临时区域可以设定期限。
对进入确定区域从事食品摊贩经营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申请人数和确定区域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予以确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摊位的人员名单。
第二十四条 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到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并提交身份证明、住所、联系方式、健康证明等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摊贩主动进行登记。
登记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食品摊贩发放登记卡,并将登记信息告知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部门。
发放登记卡不收取任何费用。
登记卡式样由省食品监督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五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其摊位明显位置悬挂登记卡和健康证明。
登记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
第二十六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工具、容器、工作台面和防雨、防尘、防蝇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下列食品:
(一)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二)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
(三)现制乳制品;
(四)国家和省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规定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八条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城乡环境管理等相关规定,不得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