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食品小经营店
第二十条 食品小经营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经营门店,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厨房粗加工、烹饪、餐具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
(三)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防蝇、防尘、防鼠、防虫设施,以及存放餐厨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食品小经营店经营下列食品:
(一)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二)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
(三)国家和省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审查入场的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