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有相应的消毒、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四)具备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特殊膳食食品;
(二)乳制品、饮料、冷冻饮品、速冻食品、罐头、果冻;
(三)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的酒类、酱油和醋;
(四)国家和省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规定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
禁止食品小作坊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超过三个月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食品小作坊应当每年对其生产的食品至少检验一次。检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备案号、生产地址等。标签内容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着标注,容易辨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