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修正) 建标库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按规定供气,逾期仍不供气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恢复供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责任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不予供气,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和办理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