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新型燃料和压缩燃气
第三十八条 新型燃料质量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三十九条 新型燃料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有关部门鉴定合格,方可开发和经营。
第四十条 压缩燃气充装站应当符合国家压力容器安全规定,并经市、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压缩燃气充装站应当使用按照国家规定鉴定并批准生产的高压气瓶、高压设备。对使用的高压气瓶、高压设备,应当按规定进行检验。
第七章 新型燃料和压缩燃气
第三十八条 新型燃料质量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三十九条 新型燃料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有关部门鉴定合格,方可开发和经营。
第四十条 压缩燃气充装站应当符合国家压力容器安全规定,并经市、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压缩燃气充装站应当使用按照国家规定鉴定并批准生产的高压气瓶、高压设备。对使用的高压气瓶、高压设备,应当按规定进行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