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修正) 建标库

第六章燃气器具

    第三十三条  燃气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以及国家和省制定的燃气器具技术标准、规范。

    第三十四条  生产燃气器具实行产品生产许可和安全质量认证制度。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三十五条  燃气器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的,列入《四川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列入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在本地区销售。

    第三十六条  燃气器具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燃气器具的维修能力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器具购买者进行安全使用指导。

    第三十七条  有安装标准的燃气器具的安装,应当由取得安装资质证书的单位派员安装,用户不得自行接管安装或改装。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安装、改装燃气器具或者使用《四川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以外的燃气器具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不予供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