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价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物价部门的分工:
(一)监督检查本级有关部门、收费单位、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二)上级物价部门有权检查下级有关部门、收费单位和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三)上级物价部门可以书面委托下级物价部门检查属自己管辖的收费单位、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行政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职工价格监督组织、消费者协会、居民(村民)委员会等,在物价部门指导下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新闻单位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物价部门应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对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应予保密。
价格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