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合同履约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下列合同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政府采购合同、政府投资项目合同、国家订货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基本建设工程合同;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合同。
其他合同遵循自愿的原则备案。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依法应当办理合同备案而未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备案。
当事人变更、解除或者撤销经备案的合同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备案。自愿备案的合同除外。
当事人办理合同备案,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当事人全面履行经备案的合同,并记录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情况。
经备案的合同履行期届满,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备案机关报告合同履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