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合同示范文本管理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省合同示范文本。
其他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
国家已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除外。
第十一条 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按照合法、规范和适用的原则,组织合同当事人代表、专家学者、行业组织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文本的形式和内容进行论证,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通过互联网提供免费下载服务。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也可以参照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订立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的内容与合同示范文本不一致或者参照合同示范文本订立的合同,不得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名义或者编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在本部门、本行业内推广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引导当事人使用或者参照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政府投资项目合同、国家订货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基本建设工程合同应当使用合同示范文本。